2017年安徽农商行校园招聘考试:格式条款的特别规制
(一)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提示与说明义务(★★)
1.提示与说明义务的内涵。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于免除或者限制自己责任的格式条款,应采取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依照对方的要求作出说明(《合同法》第39条;《合同法解释(二)》第6条)。
2.违反提示与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
(1)该免责或限制责任的格式条款巳经订人合同,成为合同的内容。
(2)对方享有撤销权,有权撤销该格式条款。撤销后,仅该格式条款无效(《合同法解 (二)》第9条)。
(3)若未提请注意的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无效事由,该格式条款自始无效(没有必要撤销了)(《合同法解释(二)》第10条)。
(二)格式条款的无效(《合同法》第40条)(★★)
已经订入合同的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52条、第53条规定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亦无效:
1.“免除其责任”。指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不合理、不正当地免除其依照法律应当负有的强制性法定义务。例如,以格式条款作出的下列免责应属无效;“本店对所销售的新手机一律不承担三包责任”、“消费金额100元以下,谢绝出具发票”、“存款被人冒领,本行不承担责任”。
2.“加重对方责任”。指格式条款含有对方当事人在通常情况下不应当承担的义务。例如,规定消费者对不可抗力发生的后果也应承担责任;规定消费者承担超乎常理的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偷一罚十”)。
3.“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指排除对方按照“合同的性质”通常应当享有的“主要”权利。例如,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规定,消费者对受领的具有严重瑕疵的标的物只能请求修理或更换,不能解除合同或者请求减少价金,亦不能请求损害赔偿。再如,格式条款规定消费者在发生纠纷时只能与经营者协商解决,而不能提起诉讼或仲裁。又比如对普通商品规定“商品离柜,概不退换”的格式条款。
(三)格式条款的解释(《合同法》第41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顺序依照下列规则确定格式条款的含义:
1.非格式条款优先。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优先采用非格式条款。
2.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3.依照通常解释该格式条款具有两种以上含义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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