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二条 【预查封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预查封登记:
(一)被执行人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商品房;
(二)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权属首次登记的商品房;
(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预告登记的商品房;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三条 【查封登记、预查封的嘱托】
人民法院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查封登记、预查封的,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工作证;
(二)查封、预查封裁定书;
(三)协助执行通知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一百一十四条 【查封登记的办理】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人民法院查封裁定书或者其他生效法律文书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第一百一十五条 【轮候查封登记】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查封同一不动产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为先送达查封通知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对后送达查封通知的人民法院办理轮候查封登记。
第一百一十六条 【非因法律行为取得不动产的查封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照执行查封的人民法院提交的被执行人取得财产所依据的继承证明、生效的法律文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办理查封登记的,应当先办理转移登记,再办理查封登记。
第一百一十七条 【预查封登记转为查封登记】
预查封的不动产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查封期限从预查封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一百一十八条 【查封登记与其他登记的协调】
被查封的不动产已由登记权利人申请处分登记或者抵押权登记而尚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立即中止办理该登记,并通知登记申请人。
已经登记完毕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无法办理查封登记的事实书面告知人民法院或其他机关。
查封期间,权利人因处分不动产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受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 【查封登记的注销】
查封期间,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及时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注销查封登记。
不动产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续封的,查封登记失效。
第一百二十条 【其他国家有权机关嘱托所为查封登记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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