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一条 【登记资料管理与保护】
不动产登记资料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管理。不动产登记资料包括:
(一)不动产登记簿等不动产登记结果;
(二)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包括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登记原因证明等申请材料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核材料。
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不动产登记资料管理制度及信息安全保密制度,建设符合不动产登记资料安全保护标准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存放场所。
不动产登记资料中属于归档范围的,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归档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土资源部会同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信息化保障】
国家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向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登记服务和接入服务,确保国家、省、市、县登记信息的实时共享。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信息化建设,做好数据整合和系统建设等工作,加强不动产登记信息产品开发和技术创新,提高不动产登记的社会综合效益。
第一百二十三条 【查询主体】
国家实行不动产登记资料依法公开查询制度,但涉及国家安全、军事等保密的不动产除外。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应当到具体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
权利人可以查询、复制其不动产登记资料。
因不动产交易、继承、诉讼等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复制不动产自然状况、权利人及其不动产查封、抵押、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状况。
第一百二十四条 【查询申请材料】
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查询申请书;
(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境外委托人应当提交经过公证或者认证的授权委托书;
(三)利害关系人查询的,提交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
有关国家机关查询的,应当提供本单位出具的协助查询证明材料、工作人员的工作证。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不予查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查询,并书面告知理由:
(一)申请查询的不动产不属于不动产登记机构管辖范围的;
(二)查询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
(三)申请查询的主体或者查询事项不符合规定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二十六条 【时限要求】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查询申请,查询机关应当当场提供查询;因情况特殊,不能当场提供查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查询。
第一百二十七条 【查询场所与查询要求】
查询人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在查询机关设定的场所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不动产登记资料带离设定的场所。
查询人在查询时应当保持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完好,严禁遗失、拆散、调换、抽取、污损登记资料,也不得损坏查询设备。
第一百二十八条 【查询出具证明】
查询人可以查阅、抄录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人要求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提供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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