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九条 【登记错误赔偿责任】
因不动产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赔偿后,可以向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人员追偿。
因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以及登记代理等机构出具的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由申请人以及相关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审核职责导致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违法登记,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动产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工作人员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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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条 【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用提供虚假材料等欺诈手段申请登记;
(二)采用欺诈手段应对不动产登记机构询问;
(三)妨碍不动产登记机构实地查看不动产;
(四)采用欺诈手段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
(五)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
(六)非法印制、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七)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
(二)擅自涂改、毁损、伪造不动产登记簿;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申请人查询、复制登记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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