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二条 【过渡规定】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开展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尚未移交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的,过渡期结束后适用本细则。
第一百三十三条 【无居民海岛登记】
申请无居民海岛登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其他权利登记】
第一百三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码头、油库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登记,按照本细则中房屋所有权登记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六条 【军队不动产登记的特殊规定】
申请军用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的,除需按本细则提供材料外,还应当依照军用土地等不动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军队相关部门出具的不动产权属证明、批准文件等材料。
第一百三十七条 【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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